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葉蕙菱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張筱君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澤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集原告及被告張筱君合夥興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安程品築」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約定
合夥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即一人新臺幣【下同】3,536,000元),合夥利潤
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由被告林良澤為一人股東之安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為系爭建案起造人。原告已自行或透過訴外人黃顯順(原告配偶)、陳冠蓉給付3,536,000元作為系爭建案資金,然系爭建案已於111年8月興建完成,同年9月完成交屋,
兩造合夥目的已達,應會同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卻僅返還原告出資額3,536,000元。
爰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良澤於109年間新設安程公司,因新公司第一筆建案貸款融資之資金不足,為符合貸款銀行即花蓮一信要求之工程自籌款證明,故而向原告、被告張筱君借款,以求順利貸款。又安程公司為初次進行新建案之發包及建築,相關設計、建築事項故而多為詢問相熟之黃顯順,且原告為代表人之安品建築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安品公司)與安程公司簽立系爭建案工程之
承攬契約,如兩造為合夥關係,應無另行簽立
承攬契約之必要。系爭建
案由安程公司起造、安品公司負責營造、被告張筱君負責銷售,原告得藉由安品公司負責營造賺取工程款,被告張筱君賺取銷售
報酬,再兩造並未就系爭建案之相關管理、興建、稅務成本及利潤、分配等為約定或討論細節,應
非屬合夥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1,000,000元至林良澤帳戶、訴外人黃顯順(原告為代理人)於109年3月24日匯款1,000,000元至林良澤帳戶、訴外人陳冠蓉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22日、110年2月22日匯款1,000,000元、100,000元、436,000元至安程公司,總計3,536,000元。而林良澤於111年11月22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黃顯順帳戶,另於同日以安程公司名義匯款1,536,000元至陳冠蓉帳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單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51、73頁);又系爭建案於109年7月2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安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良澤),安程公司與安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於109年7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安品公司應按安程公司指定之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管理施工,工程總價29,677,830元,並具體約定依照工程進度之各期付款辦法(被告林良澤與訴外人黃顯順曾磋商及更改付款辦法),系爭建案已於111年7月20日竣工、111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29、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上開事實未經兩造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合夥契約,須以契約雙方就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獲利比例,均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且主張合夥契約成立者,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兩造、黃顯順、許琳【林良澤配偶,於109年8月31日退出群組】),主張兩造已達成合夥協議(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8頁),分述如下:
⒈合夥出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澤先於109年3月23日要求原告與被告張筱君匯款,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以黃顯順的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林良澤帳戶,並於翌日將匯款單張貼至群組,林良澤又於109年4月17日陳述「我的建議一人先200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林良澤帳戶,被告張筱君於109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林良澤是否一人再準備100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委託陳冠蓉匯款100萬元至安程公司帳戶,兩造就系爭建案已達成合夥出資協議等語。
⒉合夥事業利潤分配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談論費用與利潤分配時,被告張筱君已陳述費用及利潤都是兩造均分等語。
⒊合夥事務內容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具體討論系爭建案是否辦理容積移轉、建案預售價格、買方付款方式、建案名稱、建案外觀設計、建案內部格局、建築成本、建材選擇、建案銷售情形等,已有共同經營系爭建案事業之
合意等語。
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抗辯此為磋商階段,原告交付之資金係系爭建案工程自籌款之借貸,未約定利息,於銷售完畢取得利潤後即返還等語。
⒌經查,原告固自行或透過黃顯順、陳冠蓉交付3,536,000元,
惟此筆資金係匯入被告林良澤個人帳戶或安程公司帳戶,且原告為承攬系爭建案之安品公司的負責人,則原告係以系爭建案合夥人之意思交付,亦或是先行墊付系爭建案資金以求工程順利進行之
借貸關係,甚或是有其他
法律關係,仍有疑問,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各款項交付之日期及原因,惟僅能確定系爭建案有資金需求,故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提出之主張,無法判斷被告林良澤與張筱君確實出資之金額與時間點,是原告此筆資金之定性,尚無法認定為合夥出資;被告林良澤於109年8月6日兩造討論費用與利潤時,因安程公司為其一人持股,而陳稱:所以是我出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
堪信被告林良澤應未與原告、被告張筱君達成以三人平均分攤費用、分配利潤之合意,而認為此係安程公司應該要負擔的費用,亦無法認定兩造就合夥之獲利比例已達成合意;再由安程公司於109年7月2日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
旋即於翌(3)日與安品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林良澤於簽約前早已合意由安品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則被告抗辯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參與系爭建案相關發展與內容,尚屬合理,亦不能認定兩造各以其自己的名義就系爭建案已有合夥之合意。綜上,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合夥關係已達成合意。
㈢證人即系爭建案建築師陳桂芳到庭證稱:兩造一起到我的事務所討論案子,我對三位老闆說明這個案子,我拿到報酬的匯款人是安程公司,這個案子最初是黃顯順拿土地請我幫忙評估,案子到比較具體的程度時,黃顯順跟我說這塊土地實際老闆是兩造三個人,後續比較具體的決定都是三個人一起決定,但我不知悉他們的出資金額與比例,他們過來討論的時候,對我提的方案都沒什麼意見,也看不出誰是意見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僅
可證明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建案規畫,而證人陳桂芳對於兩造間出資分潤等事項均不知情,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真;證人許琳雖有證述兩造出資額都一樣,每個人各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然證人許琳於系爭建案擔任何種角色,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參以其於109年8月31日已退出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421頁),未再參與討論,且其自陳與被告各有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30頁),其是否全面知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與被告間有利益衝突,均有疑問,亦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以被告張筱君自陳系爭建案為三人共同合作、分潤,而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等語,然被告林良澤對此並無合意,反認為相關費用應由安程公司負責,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良澤曾在LINE群組表示:接下來的時間那就會幫大家拉進去安程公司裡面全部作為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559頁),堪信兩造最初磋商之真意應非合夥經營系爭建案,而係入股安程公司,原告主張兩造自始即為合夥關係、原告係以系爭建案合夥人匯入資金等情,應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張筱君後續並未入股安程公司,自無法分配安程公司因銷售系爭建案之利潤,被告林良澤亦已返還資金給原告,則兩造間應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