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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被      告  鄧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羿語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劉碧雪 
            鄧珮芸 
            鄧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鄧阿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碧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買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800萬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碧雪、鄧珮芸、鄧珮茹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志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0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鄧志豪之父即被繼承人鄧阿旺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鄧志豪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鄧阿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碧雪、鄧珮芸、鄧珮茹(下稱劉碧雪等3人)共同繼承,竟因恐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劉碧雪等3人於109年5月15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劉碧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劉碧雪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徐○香,並於同年7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申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方知悉上情。而鄧志豪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劉碧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在徐○香名下,無法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劉碧雪於法院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後,即無取得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鄧阿旺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碧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買賣所得之價金800萬元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鄧志豪部分:鄧阿旺於000年0月間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因考量系爭不動產均由鄧阿旺與劉碧雪共同辛勤工作所得、鄧阿旺生前均由劉碧雪照顧並支出相關醫療、生活費用,鄧阿旺亦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劉碧雪以維持其老年生活,毋庸再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鄧珮芸、鄧珮茹婚後亦均未與鄧阿旺同住,鄧志豪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未支出鄧阿旺及劉碧雪之扶養費用等,基於鄧阿旺之遺願、繼承人對鄧阿旺之扶養貢獻程度,及劉碧雪老年生活所需,才協議由劉碧雪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尚與常情無違,故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碧雪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徐○香名下不知情,也不認識徐○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鄧志豪前積欠原告51萬4,0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於95年間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17-18頁)
  ㈡鄧阿旺為劉碧雪之配偶,育有鄧志豪、鄧珮芸及鄧珮茹3名子女,於109年5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見卷第51-53、63-69頁)
  ㈢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劉碧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卷第49、112-113頁)
 ㈣劉碧雪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徐○香,並於同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香所有。(見卷第145-168、176、181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碧雪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系爭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2年3月30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知悉上揭繼承登記及買賣情事,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卷第21頁)。又本件經本院依鄧志豪之聲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紀錄,結果僅有訴外人鄧珮茹於109年5月13日之申請記錄,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函復之申請紀錄可證(見卷第228-230頁)。難認本件有何鄧志豪所指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已知有撤銷原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情。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其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碧雪應將系爭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鄧志豪積欠原告債務而對鄧志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鄧志豪於其父鄧阿旺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碧雪單獨繼承,並於109年5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劉碧雪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徐○香等情,已如上揭三、㈠至㈣所述。而劉碧雪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鄧志豪於對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碧雪單獨繼承,即屬積極的減少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此加以變價受償,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⒊至鄧志豪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均由鄧阿旺與劉碧雪共同辛勤工作所得、鄧阿旺生前由劉碧雪照顧並支出相關醫療、生活費用,且鄧阿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劉碧雪以維持其老年生活等考量,才協議由劉碧雪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故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碧雪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查,鄧志豪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⒋又劉碧雪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香,並於同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與徐○香所有,而取得系爭價金等情,已如上揭三、㈣所述。因系爭不動產已不在劉碧雪名下,且徐○香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劉碧雪所受領之系爭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形),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劉碧雪即不得再保有系爭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