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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旭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峰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黃健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8萬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5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為代理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9日委託原告專任銷售,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5萬元,居間仲介服務費為總價之4%,並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協議將總價調降為4,587萬元,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告於次日即覓得訴外人劉○忠願意以4,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100萬元斡金,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告即將此情告知邱○,邱○即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而於111年10月6日與原告再次另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㈢被告對後續買賣事宜竟置之不理,甚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吉安宜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72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不知有委託邱○為代理人之事,且欲將買賣價金提高始願出售云云。今被告反悔不賣且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被告給付買賣總價4%之服務報酬酬175萬1,200元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而係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房屋,授權邱○為代理人出售,但原告給邱○簽的是空白授權書,後來原告再自行在該授權書上填載系爭房地為出售標的,並誘導邱○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書、現況說明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甲方如有於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5萬1,20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7-33頁)。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就授權書、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現況說明書上「邱○」之名,均不否認係邱○本人所親簽(見卷第48-49頁),已認邱○確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另參酌邱○於111年9月28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系爭房地售價調降至4,587萬元後,待原告覓得買方劉○忠出價4,380萬元,並提出100萬元斡旋金,而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後,邱○復配合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價金調降為4,378萬元,嗣後被告始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內容為:「因妻子邱○於111年9月9日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徐○翠簽立委託出售花蓮縣○○鄉○○○街00號,委託價格每坪12萬元,由於本人及小孩均不知道有此委託,特此希望東森房屋徐○翠小姐,能於三日內撥空前來更改其銷售價格~小孩週邊查詢時價登錄有每坪21萬,期間至今未收到任何仲介送來的斡旋資料或其斡旋現金與支票等證明,故特此告知本人欲調整房屋土地售價為每坪36萬元,以此為憑。」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提高售價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授權邱○出售系爭房地,嗣因不滿意出售價格,始有一方面妄稱不知悉委託出售,一方面又要求調高每坪售價之矛盾舉措。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未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採。而今原告已依約覓得買家,並獲買家提出斡旋金,惟因被告拒絕簽約,致交易未成,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服務報酬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5萬1,200元,因未逾其所得以買家劉○忠出價4,380萬元計算4%之服務報酬金額175萬2,000元(計算式:4,380萬元4%=175萬2,000元)範圍內,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本即有給付義務,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自上揭買賣契約本得簽訂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見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