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
迄未清償。
嗣原告並向OO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
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
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中,被告張木城則
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
等情,可知佑嘉企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
債權人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狀
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
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制執行程之
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
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