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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駿翔  

            游舒鈞  

            謝凱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且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景觀公廁(下稱系爭公廁)之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對於系爭公廁之相關事宜均有管理權限,應認係原告之業務範圍,故對於系爭公廁或其附屬物涉訟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廁為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其分公司即原告管理。被告3人為學生,為慶祝被告謝凱倫生日,由被告陳駿翔購買仙女棒1包(10支裝)、被告游舒鈞購買蛋糕後,其等共同前往系爭公廁並沿花蓮港窄航道方向行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到達系爭公廁上方船型仿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後,未注意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由塑膠仿木構成,屬易燃物,應不得燃放煙火,被告陳駿翔、游舒鈞、謝凱倫卻分別各持仙女棒點燃助興,不慎燒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燒毀,重新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2,601元(包含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01元,及其中2,151,701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0,9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平台重建應扣除折舊,比照木造建築年限計算,而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中的「假設工程」、「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設計監造」等並額外費用,應已含在施作工程費用中,其餘「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設計監造費用」、「廠商利潤管理費」均不明意義且無依據;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估價不合理;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係原告與建築師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點燃仙女棒並導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燒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首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費用為2,212,601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清運估價單、建築師報價單、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125頁),然是否均為回復發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有疑問,以下分論之:
  ⒈修復工程估價單(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之估價內容如下:
項次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價
發包工程費





施工費





1
假設工程

1.0
50,000
50,000
2
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

1.0
1,500,000
1,500,000
3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

1.0
50,000
50,000

小計




1,600,000
施工品質管理費
1.0%
1.0
16,000
16,000
環保安衛費
1.0%
1.0
16,000
16,000
廠商利潤、管理費
8.0%
1.0
128,000
128,000
營造綜合保險費
0.3%
1.0
4,800
4,800
營業稅(5%)
5.0%
1.0
80,000
80,000

合計




1,844,800
間接工程費





空氣汙染防制費(0.35%)

1.0
6,457
6,457
工程管理費





1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

1.0
55,344
55,344
設計監造(10.5%)

1.0
184,800
184,800

合計




246,601

總計




2,091,401
   ⑵依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其中項目壹、三、17木紋塑膠仿木船型平台即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結算費用為1,378,875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與上開「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為同一項目,原告主張依照估價單以1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為「物品」,附屬於系爭公廁,故仍應予折舊,其主要建材為塑膠仿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應與系爭公廁視為同一主體,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使用年限40年計算折舊,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過失焚毀時,未影響系爭公廁水泥結構,亦未失其效用,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雖與系爭公廁同時興建完成,並附著於系爭公廁上方,然其材質不同、經火焚燒後狀態截然不同,則其使用狀態之長短應有區別,其使用年限應可分割為不同之個體為計算,參酌原告提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點燃仙女棒後即焚燒殆盡,其材料性質應與「木」相似,故其使用年限應以10年為宜,而原告未區別「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用比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亦未有此區別,是150萬元應全部以材料計算,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啟用日即系爭公廁於107年6月20日興建完成日【參本院卷第19頁建物謄本】,計算至被告3人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月16日),此部分費用為524,534元,原告此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假設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作業,而於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如鷹架、支撐架、工程監測系統、工地入出管理系統等(本院卷第120頁),參以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假設工程」部分與上述項目相關者為「鋼管鷹架腳踏板及防塵網57,834元」、「安全圍籬36,582元」、「工地入口門27,830元」等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此部分應屬修復工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工程完工後對於周邊環境需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維護改善作業(本院卷第120頁),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並未有此項目,復為被告爭執,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施工品質管理費16,000元、環保安衛費16,0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128,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8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比例合於規定等語,然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上開費用比例分別工程施作金額的0.8%、0.8%、6%、3.36%(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含在管理及利潤內,不另計算),原告未說明為何需要採用不同之比例,本院審酌應以相同比例計算始能符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宗旨,故以工程施作費用155萬元(管理費用非屬材料,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施作金額即150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礎)對應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之比例計算後,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2,400元、環保安衛費為12,4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為93,000元,總計117,800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已包含在廠商利潤管理費內,不另計算。
   ⑺營業稅80,000元部分,依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為上述費用(未扣除折舊前)之5%,故以此比例計算後,此部分金額應為34,617元。
   ⑻其餘空氣汙染防制費(0.35%)、工程管理費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設計監造(10.5%)之費用,均未列於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工程費用於726,9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拆除清運估價單48,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因遭到焚燒,重建前須支出清運現場殘留物之費用,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堪信在進行回復原狀前,應先清除現場殘留物為真,並有修剪其上樹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太高,難以採信為真。
  ⒊建築師報價單12,000元之部分,參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並無此項費用,此應非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6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施工復原期間他人進入事故現場發生危險,另有委請廠商於四周設置工程圍籬60,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工程圍籬與原告上述請求假設工程部分的目的一致,均係「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假設工程之費用,原告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775,251(=50,000+524,534+12,400+12,400+93,000+34,617+48,3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5,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5、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