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許子儀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素芬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每月繳息,利息
按伊基準利率2.59%加碼年利率0.91%計付(即年息3.5%),並隨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又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本息攤還,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1.095%加碼年息0.195%計付(即年息1.29%),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期超過六個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