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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常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蘭榮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路○段000巷                      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俊翔
被      告  黃榮達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政陽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房屋(面積約128.31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大石頭(面積約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及將A斜線部分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如附表)搬離,被告陳俊翔及及被告李政陽應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榮達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鐵網圍籬(面積約14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被告陳俊翔及被告黃榮達應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俊翔、被告李政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4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俊翔、被告李政陽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9元。
四、被告陳俊翔、被告黃榮達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翔負擔2分之1、被告李政陽負擔4分之1、被告黃榮達負擔4分之1。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68萬元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翔、被告李政陽如以2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7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翔、被告黃榮達如以2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下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原告訴之聲明(卷297、299、23頁)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①被告陳俊翔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卷205頁)所示A斜線部分房屋(面積約128.31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大石頭(面積約9.10平方公尺)、坐落南埔段2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鐵網圍籬(面積約14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李政陽應將坐落南埔段2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房屋、B斜線部分大石頭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及將A斜線部分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如附表)搬離,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黃榮達應將坐落南埔段2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鐵網圍籬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陳俊翔、李政陽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⑤被告陳俊翔、黃榮達應連帶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①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
聲明②③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
聲明④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
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南埔段2331、2332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將土地及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出租予陳俊翔,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陳俊翔應返還土地,然土地上有李政陽興建無門牌號碼2層樓房屋(內有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放置大石頭,及黃榮達在土地上設鐵網圍籬堆放石頭等地上物,經測量占用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經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卷23至32、49至51、139至155、221、241至25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卷183至187、203、205頁);陳俊翔自承承租土地建物後分租給李政陽;李政陽自承附圖A房屋為其興建、屋內機器設備(如附表)及附圖B大石頭為其所有(卷183、184頁);黃榮達自承向陳俊翔借用土地設置附圖C鐵網圍籬堆放石頭(卷183、184頁),再參酌前開事證,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政陽拆除清空附圖A房屋、B大石頭、搬離屋內機器設備(如附表),請求黃榮達拆除清空附圖C鐵網圍籬等地上物,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如主文第1、2項):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不惟指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民法第941條之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承租人係經由借用人、出租人維持其對借用物、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2.陳俊翔因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蘭榮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又將土地部分轉租給李政陽、無償出借給黃榮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可參(卷121至137頁),並為黃榮達自承(卷184頁);李政陽固提出吳蘭榮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申請電專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置於證件袋),辯稱經原告同意使用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其所提上述事證亦無法證明辯詞為真,難認可採。依上說明,就附圖A房屋、B大石頭、C鐵網圍籬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陳俊翔為間接占有人,李政陽為附圖A、B部分土地、黃榮達為附圖C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李政陽並為附圖A房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之出資興建者及房屋內機器設備(如附表)、附圖B大石頭之所有權人,黃榮達為附圖C鐵網圍籬及圍籬內石頭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等與陳俊翔間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僅具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拘束,即屬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除清空地上物、搬離屋內機器設備(如附表)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2項,自屬有理。另原告提出與陳俊翔間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蘭榮,並原告(卷29至32頁),該租賃契約固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為陳俊翔所不爭),然僅吳蘭榮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對陳俊翔為請求,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陳俊翔返還土地。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可參)。依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即屬有據
 2.經核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工業用地(卷51、221頁),陳俊翔用以經營其成立之家雅石業有限公(卷118、129頁),並將其中約192平方公尺(寬12公尺、深16公尺;卷125、129頁)以每月租金1萬元轉租給李政陽經營它山礦業收取利益,則原告主張對陳俊翔、李政陽占用附圖A、B部分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面積約400坪即1,32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5,000元;卷29頁)為計算基準,應屬當。附圖A、B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137.41平方公尺(128.31+9.10=137.41),經計算原告得請求每月2,599元(137.41÷1322×25000=2599),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6個月得請求15,594元,自112年7月1日起得按月請求2,599元(如主文第3項)。
 3.原告對陳俊翔、黃榮達占用附圖C部分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年息百分之5為據核算為每月1,015元(卷305頁),應屬適當(如主文第4項)。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翔與李政陽、陳俊翔與黃榮達給付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間即非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附圖A斜線部分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卷238、239頁)

機器設備名稱及數量
照片(卷頁)
1
雕刻機1台
151、241頁
2
成形機7台
243頁(2台)、245頁左側、中間、247頁左側、249頁中間、右側
3
切割機2台
245頁右側、247頁右側
4
平面研磨機1台
247頁中間
5
自動補膠機1套(4台合計為1套)
249頁右側轉角
6
工具架1座
253頁
7
真空桶1台
251頁左側
8
離心機1台
251頁中間
9
烤箱1台
251頁右側
                  
【附件】
原告主張:
陳俊翔答辯
李政陽答辯
黃榮達答辯
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將土地及上開建物出租予陳俊翔,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雙方再續租一年即租期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料陳俊翔未經原告同意,讓李政陽在土地上另行搭建2層樓磚造房屋(內擺放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放置大石頭等地上物(經測量如附圖A、B),並同意黃榮達設置鐵網圍籬放置石頭(經測量如附圖C)。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原告發函催告陳俊翔移除房屋及地上物,陳俊翔均未置理。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及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聲明第4項15萬元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每月25,000元計算。②聲明第5項按附圖C部分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年息百分之5核算為每月1,015元
那塊空地我分租給李政陽,他在空地上蓋了兩層樓、無門牌的磚造房屋,房屋所有權不屬於我,我一直請李政陽恢復原來的狀態,兩年前我就告訴他,他說要處理,這樣才符合租約,租約到後他沒有執行。我有跟李政陽簽租約(出租人家雅石業有限公司是我成立的公司,負責人林月英是我母親),租期屆滿後我有跟他簽一份協議書,上面記載李政陽要如何處理地上物的事情。
附圖A房屋是我所建,屋前大石頭(附圖B部分)是我放置及所有,房屋內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是我所有。我是經過地主原告同意,他拿土地權狀跟身分證影本,我才可以申請電力。
我是陳俊翔的朋友,陳俊翔借我放置石頭、鐵網圍籬(如附圖C部分)。我可以將地上物移除,但要找到可以放置的地才能移動。
證據:
1.照片(23、139-155、241-253頁)
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5-28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29-32頁)
4.存證信函(33頁)
5.土地地價查詢(35頁)
6.2331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9-51頁)
7.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159-161頁)
證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121-137頁)

證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置證件袋)
證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