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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酉金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娟 
被      告  劉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