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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隈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
    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
    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4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4年4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司字第105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明無訛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西隈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為被告之經銷商,被告為確保旗下經銷商均能如期給付貨款,要求經銷商須提供擔保品,故伊與被告約定以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後因經銷商品銷售不佳,伊遂未再向被告進貨,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期間,伊就貨款均已給付,此由被告於解散而進行清算時,未曾向伊請求清償債務或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可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37-39頁)。依上揭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8月19日屆期,系爭抵押權縱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因系爭抵押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本院審酌被告已於94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兩造間已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亦足認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乙節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且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90年 
字號:玉地普字第0356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90年8月1日
權利人: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存續期間:89年8月20日至99年8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麗卿、上頂家電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