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
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狀況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