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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胡珮妍 
再審  被告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再審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