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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繼承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妍方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義祥工業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被      告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義祥等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林玉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景一、陳素雲、黃三祐、陳妍方、陳彥木、陳振鋐、張家豪、陳振銘、張馨文、陳素卿等人,有陳林玉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素秋於110年4月2日搭乘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之太魯閣號406車次列車,行經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大清水隧道前,該列車因被告李進福等人之過失行為而翻覆,陳素秋當場死亡,其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等起訴,被繼承人陳林玉女為陳素秋之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陳素秋對陳林玉女有扶養之義務,陳林玉女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3,6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陳林玉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陳林玉女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873,067元(扶養費請求金額未變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6,7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陳林玉女提起之訴訟案件於本院繫屬2件(本院卷第337頁),除本件外,另一件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避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疑慮,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陳林玉女於112年3月24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為另案訴訟之原告,並提出損害賠償債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381頁),即陳林玉女於112年1月18日已將本件事故對於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陳林玉女係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信其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起訴請求,故本件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均屬得讓與之債權,且陳林玉女訴訟代理人梁燕妮律師表示原告已自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擴張聲明同額之賠償金,其等之損害顯然已完全獲得填補,是陳林玉女生前既已將債權均讓與給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已無其他權利得再向被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此情形無從補正。至陳林玉女提起另案訴訟是否合法,並非本件判決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