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判決提起
上訴,茲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
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有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
既判力或
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惟仍應以其為受判決者為前提,始有可能發生受到判決之既判力或拘束力之效力所及。
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裁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法院就先位聲明而為判決者,其
備位聲明即未受到裁判。又預備合併之訴乃同時間有數個訴訟而以附條件之方式繫屬法院,先位訴訟若已為有利原告之裁判者,備位訴訟則因解除條件成就,即
無庸審判,故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中,如法院已就先位之訴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者,當先位
被告未有不服上訴時,備位之訴被告因係處於未受判決之地位,乃無上訴利益,自不得自己獨立提起上訴,亦不得代先位被告提起上訴。
四、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訴訟被告,本件判決係以先位訴訟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未就備位訴訟部分而予判決,故其
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又上訴人為備位被告,其所指先位之訴的「判決理由」對之不利
云云,此不利情形,因其不得代先位訴訟之被告提起上訴,而先位訴訟因原告及先位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其亦無從使上訴審就未經先位被告不服之範圍
予以改判,故上訴人所持
上開理由,亦非
法律上得例外上訴之情形,其上訴顯已欠缺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即欠缺「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