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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純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協誠  
被      告  林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備位聲明二中關於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二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備位聲明二1.「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5000萬元」部分:原告應說明確認利益為何。
2
備位聲明二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美文、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報酬及費用債務不存在」部分:
1.請原告提出本件對於被告林美文、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報酬及費用具體金額為何?
2.按照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於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仲介抽成比例應有約定,原告應無理由不知上開報酬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報酬及費用之具體金額,爰命原告陳報上開具體金額,如未陳報,則本項聲明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3
備位聲明二5.「被告林美文、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新台幣335萬1480元之部分損失,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上開備位聲明二5.所載「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部分並未具體、明確,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