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2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8,2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
系爭甲買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訂購①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2台(下稱系爭磨台)、磨頭27只及②新設花崗石大板磨台週邊設備等機械設備,並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另雙方同意以伊向被告買受三顆風景石之價金共350萬元抵充
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同年4月19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
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同年月26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350萬元外,被告
迄今僅支付伊800萬元,餘款400萬元迄未清償。
⒉系爭乙買賣: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向伊訂購①新設花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②花崗石水沖、燒板、仿古生產線及③新設花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石板搬運系統等3套機械設備(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18,979,353元,嗣雙方同意扣除被告最終未購置之倒立台250,000元及以伊向被告購買石板之價金263,000元(原預定石板款45萬元,伊實際購買金額為263,000元)抵充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另雙方以口頭約定扣除被告實際未購罝之油壓式
旋轉槍180,625元。其後被告於108年9月3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
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同年11月4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扣除或抵充價金之693,625元外(250,000+263,000+180,625=693,625),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4,737,439元,尚餘3,548,289元未清償。
⒊系爭丙買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伊訂購雙刀式單索鋸設備一套,雙方約定價金300萬元(下稱系爭丙買賣契約),並同意以伊回收被告中古拉鋸作價45萬元(下稱系爭拉鋸回收價)抵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另雙方口頭約定以伊回收被告之中古拉鋸、大口徑、吊臂及橋剪等設備共作價80萬元抵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同年4月10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同年月22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125萬元外(800,000+450,000=1,250,000),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70萬元,餘款5萬元迄未清償。
⒋
綜上所述,被告向伊購買
前揭機械設備後迄今仍積欠伊買賣價金共計7,598,289元(4,000,000+3,548,289+50,000=7,598,289)未清償,經伊數次催討均拒不付款。
㈡系爭甲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⑺約定:有關甲方(即原告)產製之8腳磨頭,於開始交機使用後,乙方公司(即被告)需於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逾期視為符合使用,日後不得提出退貨或換貨之要求,並由甲方進行維期一年的責任保固(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又被告對於伊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備安裝乙節並不爭執,
核與原證2照片所示安裝時間相符,從而伊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備係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安裝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依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於交機使用後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即視為符合使用,被告依約自不得再提出退換貨或賠償之要求。
是故被告主張伊所交付之設備有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
云云,自無足採。再以系爭乙及系爭丙之買賣契約並無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及系爭丙之買賣契約相關機械設備有其所主張之不符合約定之使用與品質之瑕疵,故其主張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
亦屬無據。
㈢
本件系爭甲、乙、丙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三契約)於伊履約交付相關機械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屢以各種藉口拒不付款,伊因被告長期拖欠貨款而出現營運資金週轉問題,迫於無奈之下,方才陸續傳送被證6、被證5及被證1之文件請求被告同意以降價方式付款,從而上開文件僅為伊就「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變更(價金金額調整)」乙節向被告所為之要約,且被告於收受後上開文件後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表示同意,依
民法第157條規定,伊所為之要約均已失其
拘束力,是伊自得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三契約之相關機械設備有其所主張之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或不完全給付
等情事。從而,被告因其他營業需求而自行向國外訂購磨頭使用,亦與伊
無涉,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鄭○峰於112年10月27日之證述,其約於108年7月20幾日前往被告公司測試機台。依其從業經驗,就算是義大利進口的磨台,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能達成效用,而機械研磨石板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在出售磨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本上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在購買機台後才會自行準備,再裝上磨頭。如果在前往被告工廠測試機器的過程有發現磨台或磨頭有明確的瑕疵或問題時,會在測試完成後跟原告法代討論並提出建議。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除
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說機械方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當天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
足證伊出售予被告之花崗石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研磨工作,至於花崗石磨台研磨石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均有可能造成噪音之情形。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臆測
遽認系爭花崗石磨台有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等語。
㈤
爰依系爭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甲買賣:
⒈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是針對「甲方產製之8角磨頭」之約定,不包含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退步言,若認伊需於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交機使用後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伊亦有於原告完成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之安裝後,多次向原告表達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有以下瑕疵:①磨台安裝磨頭後進行石板研磨時,會產生嚴重跳動,並發出震動聲響,不符合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之使用品質;②磨台生產效率無法達到應有之水準;③磨台搖擺(Y軸)軸承和齒輪容易壞,皮帶(X軸)軸承容易壞;④磨台之磨頭固定軸容易壞(以下合稱磨台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⒉新設花崗石大板磨台週邊設備其中之「旋臂式自動吸板機」,於伊實際使用時發見,
3公分以上之石板,該吸板機即無法
予以吸取以利後續之操作使用,完全不符合約定品質(下稱自動吸取機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⒊磨頭有使用時嚴重跳動、發出震動聲響等嚴重瑕疵,兩造已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此由被證1-1、被證1-2之對帳單明細中,均將「磨頭x27只」之金額150萬元以劃線方式銷除自明。至被證1-2之對帳單,係兩造溝通好對帳單細節後,原告才用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形式將被證1-2傳送給伊,並非係原告之要約,而是兩造的
合意,原告也將部分合意的內容「150萬的27組磨頭」運回處理,顯見兩造已經達成合意。綜上,兩造已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原告主張無理由,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150萬元。
⒋關於系爭拉鋸回收價45萬元,伊主張兩造係合意抵充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價金;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依照系爭甲買賣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9款第4目約定,原告有義務全部免費更換磨頭為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口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並由原告補償24顆磨頭、以每顆磨頭差價30,646元計算,原告共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損害。綜上,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損害,是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差價735,504元(下稱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甲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計算式:花崗石自動大板磨2台900萬元+新設花崗石大板磨台週邊設備500萬元-150萬元-三顆風景石價金350萬元-已付800萬元-45萬元-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185,504)。
㈡關於系爭乙買賣:
⒈新設花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中,所附的6組6角磨頭均有瑕疵,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6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0元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342,000元。此外,因6組6角磨頭瑕疵導致伊需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之運費合計163,600元,亦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乙買賣價金扣抵。綜上,兩造已合意扣除6組磨頭342,000元、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共計505,600元。
⒉伊不爭執扣除機台油壓式旋轉槍價金180,625元,然花崗石水沖、燒板、仿古生產線中,所附的14組6角磨頭均有瑕疵,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14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0元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798,000元(下稱乙買賣14組磨頭退款),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再扣除798,000元。
⒊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口義大利6角磨頭替換退貨之6角磨頭,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差價778,281元(下稱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⒋關於伊額外代工費用部分,伊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所額外支出之代工費用,僅以108年度計算,至少合計為3,140,929元。綜上,系爭乙買賣價金應至少扣除伊額外代工費用3,140,929元(下稱乙買賣額外代工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計算式:3,548,289-505,600-798,000-778,281-3,140,929=-1,674,521)。
㈢關於系爭丙買賣:由被證6可知原告同意給予伊系爭丙買賣之特別折扣50萬元(下稱丙買賣特別折扣),故系爭丙買賣價金應扣除該金額,則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300萬-80萬-170萬-50萬=0)。
㈣伊在108年5月份寄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就已經有通知原告系爭機台有嚴重瑕疵,並請其到場處理,此部分伊已是確認所以才會同意在機台修復情形無法施作時,產生額外加工費用,他們願意吸收,顯見伊已依照民法及相關契約規定,將系爭機械之瑕疵
合法通知原告,同時原告也承認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證人即原告通知到場測試系爭磨台之訴外人峻○○磨有限公司總經理鄭○峰到庭
結證稱:「…我們做磨石供應商,我們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若1個磨石沒有辦法裝在磨頭上無法順利研磨石板,就是不符合機械條件。1個磨頭有8個磨腳,若其中一個磨腳的旋轉不正常,就會影響整個磨頭的運轉…石板跑路、磨石本身不符合機械性、轉速不符合磨頭等等原因都有可能會造成磨石板時有發生跳動,並發出震動聲響。若研磨過程中有發生震動聲響,就算不正常…我有去過被告公司,我大約20、30年前就認識,我去過很多次。這次確切日子何時去被告公司我不記得,但根據我LINE上的資料,原告法代是在108年7月30日我有和他討論這台新磨台的事情…當初原告法代是說被告對於磨台不滿意,請我去看有無何種方法可以改善…原告是機械供應商,他們裝機後一定要測試機械,原告當初會請我去就是因為被告對這台磨台表現不滿意,被告認為這台磨台在研磨時,發生聲響過大。我到被告公司時,當時被告的廠長、原告法代在場,被告的法代偶爾會去看一下。測試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有說聲響過大,我換上我的磨石後,聲響一樣過大,磨台有8顆磨頭,其中有5顆發出過大聲響,原告的意思是看能否換上我的磨石後降低聲響,但更換後依然聲響過大…我只測試1 個多小時,無法找出原因。測試磨台過程中,磨台可以磨石板,但聲音過大,成品應該是可以磨的出來。那天測試是想要解決聲響過大的問題,但我那天帶的只有1個型號的磨石,要解決這個問題,要經過好幾個程序才會知道發出聲響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只帶1套,且換上後聲響依舊過大,所以我的測試就結束。我做了那麼久,就算是義大利進口的磨台,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能達成效用,只給我1個小時我無法判斷原告賣給被告的磨台,及磨
台上的磨頭,有無符合業界要求的標準。以我做磨石供應商的經驗,造成這個情形的原因可能很多種,所以我建議換另一種比較平整的磨石,看能否解決這個問題,還有磨石裝卸的方式、位置,也有可能造成噪音,所以我建議幾個方式,後來我就沒有到現場…實際上我們做磨石供應商,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我們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因為機械方面我們不熟,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我們才會說機械方面有問題…研磨出的石板品質好壞,與磨台、磨石都有關係,品質好壞我無法確認,但那個機具確實可以磨石板」等語(卷236至24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機械研磨石板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出售磨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本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購買機台後自行備置,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會先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說機械方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當天當天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是系爭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研磨工作,至於磨台研磨石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尚難率認系爭石磨台有如被告
所稱之瑕疵存在。
⒊次查,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華民國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
略以:「本會雖有接受委託執行鑑定服務之業務,但本件鑑定案係於108年間交付,事隔多年,已無法鑑定當年交付時是否已達業界要求之通常品質或效用」,此有該會113年3月18日全聯合會(吉)字第113006號函
可佐(卷351頁),是上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縱認存在,亦因交付多年而
難認瑕疵產生之原因為何,
乃至可否歸責於出賣人。
⒋綜上,本件難認有何被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三契約義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而致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被證1-1、被證1-2、被證5及被證6,主張兩造已合意扣除下列款項:①磨頭27只部分已一部解約,應扣除150萬元,②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③6組磨頭342,000元,④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⑤乙買賣14組磨頭退款798,000元,⑥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78,281元,⑦丙買賣特別折扣500,000元等(以下合稱系爭扣除款項),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內容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57條亦有明定。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
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被證1-2對帳單明細中有劃除150萬元之記載(卷97頁),主張兩造已合意一部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之價金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帳單明細予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傳真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印之上開對帳單明細予被告,此有對話截圖2紙及傳真1紙
可稽(卷93至97頁),然由對話截圖觀之,原告人員稱:「李小姐,以下資料請您核對看是否有問題,謝謝」等語,而被告並未為任何回覆,且傳真蓋有公司戳印文件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率認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原告方為上開傳真,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該要約為承諾之意,亦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應認原告之該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間自無就系爭扣除款項達成扣除價金之合意,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扣除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乙買賣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其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乙買賣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云云,
即屬無據,況被告亦未如其書狀所述,提出上開代工費支出之相關明細、發票及帳單(卷299頁),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