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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8,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