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書面命其於送達後2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8日經寄存送達期滿,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