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夫甲○○與前配偶丙○○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乙○○之生父甲○○、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僅提出附有印鑑證明之同意書稱同意丁○○收養乙○○為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惟該書面同意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公證,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查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丙○○約於其2、3歲時離開,由收養人丁○○照顧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丙○○自乙○○幼時起即未曾扶養乙○○,丙○○既對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件收養無須得丙○○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
等情,有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甲○○等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