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壽美
輔 助 人 錢俊賢
相 對 人 陳壽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81歲高齡且患有
精神障礙(阿茲海默氏病合併心理症狀),沒有
經濟能力,無力負擔訴訟費用52,000元,且訴訟費用應符合
比例原則,不應該要求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
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而前開訴訟之裁判費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為31,200元,合計52,00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繳款收據附在
上開一、二審案卷內
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
予以爭執,僅泛以無經濟能力
等情,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
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