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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     
            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龍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引用之,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3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編號6為8,000元,合計32,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416,000元則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共330,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理由與原審答辯相同,另補充:兩造間未就「和泰防疫險-疫起挺你2.0」(下稱系爭保險一)成立保險契約,因上訴人從未同意承保系爭保險一,亦未曾交付系爭保險一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予被上訴人,;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保單存摺系統資料應僅供參考,因保險公會提供予保險公司之保單存摺資料傳輸規格書可知,如發現保險存摺系統資料有所錯誤,保險公司本得進行更正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作為答辯,另補充:保險契約並要式契約,本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必要,又本件已有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保險公會保險存摺可證系爭保險一確實成立生效,而上開資料為上訴人自行上傳;契約有無生效,與後得否更正一節本無關聯,應不得任由一方自行更改承諾之資訊,而逕予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一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一有效約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保險一之要保書及繳費證明、上訴人官方網站查詢結果截圖、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保險公會保險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原審卷一41至51、155至191頁),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兩造間系爭保險一未成立,因未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保單存摺系統資料應僅供參考云云查:本件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及保險存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一之保單狀況均顯示為「有效」,復參以保險公會通報查詢結果表之備註欄03.記載「上開欄位查詢結果係依各會員公司上傳本會之現有資料查覆…」等語(原審卷一177頁),並於保險存摺問答集Q8及Q12分別明載:「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表包含那些內容?查詢資料以被查詢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有效及失效兩年內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且僅就所屬會員公司上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中現有之通報資料查復。」、「民眾至保險存摺查詢的資料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時間差?須待保險公司完成通報資料匯入,保險存摺系統才會進行資料同步顯示於存摺…」等語(原審卷一402至403頁),可知保險公會所公開之資料,均係該公會之會員公司即保險公司自行上傳之資料,應認係依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公告,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保險公會之保單資料更正通報歷程紀錄截圖可知,系爭保單一於111年4月14日要保後,於同年月20日收件及承保,並於同年6月23日顯示為訂單轉核保(原審卷一419至421頁),亦足認係上訴人公司經過逾2個月之評估後始自行上傳保險公會之資料(即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居於可了解該意思表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一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已趨於一致,系爭保險一自屬成立生效。又揆諸前開說明,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保險一既已成立生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共計330,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詳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