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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儀  
代  理  人  林芬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訴外人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將探極公司之全數出資額及公司資產轉讓給訴外人錢○儀,由錢○儀取得探極公司之經營權,探極公司於113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緣探極公司前於111年取得「花蓮紅面鴨FUN暑假」之標案,以當時負責人即相對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張○文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存放如附件所示水舞器材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租金皆由探極公司支付,可證系爭設備均屬探極公司所有,而探極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同一性既未變更,是聲請人公司自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竟於探極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錢○儀後,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倉庫之門鎖更換。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系爭倉庫租期屆至前再與房東續約,並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且表示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設備皆為其所有,聲請人公司不得擅自進入、移動、使用等,顯然系爭設備已遭相對人占為己有,並擬使用於113年「花蓮紅面鴨FUN暑假」之標案,致系爭設備可能因相對人之使用而毀損,甚至混同而無法區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價值減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所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設備不得搬移、使用、毀損、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係由探極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且探極公司以系爭設備參與之花蓮縣政府標案,其協力廠商之相關工程款項均由探極公司支出等情,並提出進口報單及相關工程款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7-97頁),主張系爭設備為探極公司所有,且因探極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同一性未變更,故系爭設備自屬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查,經審視系爭進口報單,其內容僅載明探極公司為系爭設備進口之納稅義務人,而並無所有權歸屬之記載;再參酌相對人於探極公司資產股權移轉予錢○儀時,探極公司均為一人公司,有該公司112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第35-39頁),足認相對人於移轉探極公司股權前,該公司為相對人之一人公司,是系爭設備是否為相對人以探極公司資金購買,抑或相對人自籌資金而僅以探極公司名義進口,尚有疑義。本院審酌錢○儀既受讓探極公司股權,就受讓時探極公司應有之資產應有相當之掌握,方得評估其受讓股權之成本及收益,然聲請人公司既未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證明系爭設備於股權移轉時係屬探極公司資產,或已與相對人就系爭設備進行點交,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聲請人公司就上揭證據理應能提出而未能提出,自難認聲請人公司就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相當之釋明,且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加以補正,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可知存放系爭設備之系爭倉庫,自始即由相對人承租,是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系爭倉庫租約到期後,與房東續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系爭設備,並且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更換系爭倉庫鑰匙,自難認對系爭設備有何現況變更。
  ⒉再者,本件依聲請人公司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及其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將以系爭設備使用於113年「花蓮紅面鴨FUN暑假」之標案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公司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實為排除相對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設備。然依系爭設備係可重複使用之性質,是相對人縱有將該設備使用於「花蓮紅面鴨FUN暑假」標案之情事,客觀上並不會有現狀變更之情事,反倒是相對人受該標案履行之限制,不能隨意移動或處分系爭設備,更有益於聲請人公司日後查封或為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況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本屬兩造在實體上之爭執重點,要難透過假處分程序達成禁止相對人用益之目的;又縱嗣後聲請人公司經法院為實體認定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聲請人公司此部分無法用益之損失,亦可透過對相對人之求償來填補,要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假處分聲請,難認有何假處分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就本件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