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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42,8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2,8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今積欠本金542,807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顯已不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已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2,807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可佐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相對人商行屬營利事業,財產流動性對於其清償能力及信用之影響較大,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稅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堪使本院就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顯示營運已陷入流動性資產不足情況,無資力清償即期債務,近期有倒閉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