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42,8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2,8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
違約金,
嗣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542,807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
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顯已不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已有無
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2,807元
等情,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相對人商行屬營利事業,財產流動性對於其清償能力及信用之影響較大,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稅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堪使本院就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顯示營運已陷入流動性資產不足情況,無資力清償即期債務,近期有倒閉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