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相 對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主 文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11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邱○義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74年10月28日依本院成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相對人曾瑞珍、訴外人陳○才,債務人為邱○義。邱○義與陳○才均已過世,聲請人均為邱○義之繼承人,相對人均為陳○才之繼承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查詢相關假扣押、提存等卷宗均已銷毀,則相對人應已取回提存物,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未能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而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亦無法得知本院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本院查詢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才、曾瑞珍;林○良、林○義、李○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才、曾瑞珍、林○華、林○義、李○德),均與邱○義無涉,而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即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因,更無從審酌該原因是否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