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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用法規,顯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請求權,並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提起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價之必要,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