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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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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世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花蓮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經調解成立。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協調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等語。
二、按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本文、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到場而未在調解紀錄簽名,則本件自未調解成立,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