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鄭志宏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809元(含短付工資195,0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115,639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1,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3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