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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騏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1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利其等之部分均表示不服,並分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其上訴利益為1,014,7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51元,惟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34元(計算式:20,151×2/3=13,434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17元(計算式:20,151-13,434元=6,717元)。再就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其雖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未具體表明其聲明不服之範圍,本院暫認其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以704,826元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如上訴範圍不同,上訴人亦應依前開法規之標準自行計算裁判費金額,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另本院考量兩造間尚在協商和解事宜,故酌定較長之補正期間,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