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
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
平均餘命00.00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中
予以扣除。
㈢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
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
期間共6個月,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
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
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
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㈣
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
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後起算3個月。
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
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
經驗法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
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
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
顯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
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原審卷115至116頁)。
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
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
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壓痕跡,
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
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上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