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懿𤧟
被 告 盧澤旺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澤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續於同日之某時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同交付之。
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鈺蓉」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在KTWAL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及30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8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