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雅各
被 告 徐敬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36.9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177.73平方公尺建物棚架、編號D面積7.42平方公尺倉庫、編號E面積
9.91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依據複丈結果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詳卷第119至120頁),原告
前揭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鐵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或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
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牧場相關設備,蔡羅麗華在9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其後蔡羅麗華將
上開畜牧設施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及
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出賣予本件被告。是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
乃在原告同意下所建,
難謂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7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及E部分土地圍起鐵門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詳卷第19至25頁)。其中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空地,占用441.23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上有大棟建物,占用336.93平方公尺;C占部分之土地上有建物棚架,占用177.73平方公尺;D占部分之土地上有倉庫,占用7.42平方公尺;E占部分之土地上有遮雨棚,占用9.9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
可憑(詳卷第89至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89年間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土地,蔡羅麗華因此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其後轉讓予訴外人袁振國,袁振國再於98年12月18日將之出賣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詳卷第49至51頁、第125至127頁),
惟經原告否認有同意蔡羅麗華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且主張蔡羅麗華結束養豬場經營後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一項規定本即得為返還之請求等語。
經查,依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內容,原告僅同意訴外人蔡羅麗華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光復段997-2地號,詳卷21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憑以辦理牧場登記相關事宜,尚
難認有同意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記載,建築地點係坐落於光復段998、1060-1、1060-2、1060-3地號土地上,
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光復段997-2地號上,是該建造執照所示建物顯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買賣契約書只能證明袁振國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蔡羅麗華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袁振國;而系爭土地早已不做養豬使用,如附圖所示B建物目前作為被告起居使用、鐵皮棚架有種植少數植物及作為停車用,D建物則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
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原告原同意蔡羅麗華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尚難憑採。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內容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蔡羅麗華及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列及傳訊證人,
附此敘明。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雅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