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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楨雅 
            張昱瑋 
            張峻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新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受 告知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楨雅新臺幣3,995,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峻華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201元,為原告曾楨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張昱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張峻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張○發(已歿)為被告新北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民國112年11月23日間,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水泥廠之傳送履帶切除工程,當日即派張○發為切除工程。孫佩君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在上開傳送履帶拆除工程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檯、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檯(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檯、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亦未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使用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有張○發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3時許,行該傳送履帶拆除工程,該傳送履帶距離地面約7、8公尺,未搭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亦未採取掛安全網,且被告公司要求張○發拆除該履帶工程之方法,但未給予張○發適當安全教育,竟亦要求張○發在該傳送履帶內部,以切割器切割履帶,且安全索亦係固定於欲拆除履帶內,預計由張○發自履帶內部切割後,非張○發所處位置之履帶會因重力掉落地面,而張○發所處位置之履帶,因屬較短邊、又下方尚有水管等物得以阻擋掉落,豈料,張○發自履帶內部切割時,包含張○發所處之傳送履帶均不重力,掉落地面,致張○發閃避不及,連同履帶、予之固定之安全索等,一同墜落地面,當場因高處墜落、顱腦損傷併全身多重鈍創死亡。是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張○發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為張○發之配偶及兒子,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如下:
 ⒈原告曾楨雅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曾楨雅就被害人張○發之死亡,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25,800元之殯葬費,此有慈○緣生命禮儀企業社估價明細表、法○山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稽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曾楨雅為被害人張○發之妻,而其與被害人張○發之子女即原告張昱瑋、原告張峻華雖已成年。然因原告曾楨雅常年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庭庶務、未外出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而有無法維持生活情況,具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此前其生活皆僅仰賴被害人張○發以工作收入資為扶養,今被害人張○發驟然過世,其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故原告曾楨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實有理由。以原告曾楨雅現年48歲,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為36.67年,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則自被害人張○發死亡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曾楨雅估計餘命死亡之日止,需受被害人張○發扶養,考量原告曾楨雅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即原告張昱瑋生存(張峻華為同父異母兄弟),被害人張○發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楨雅得請求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扶養權利、扶養費損失,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2,612,265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曾楨雅為被害人張○發之妻,原告張昱瑋、張峻華為張○發之子,曾楨雅與張○發育有一子張昱瑋,原本家庭和樂圓滿,張峻華近期返回花蓮工作,原本預計往後父子可在相同產業一起工作,拓展事業,張昱瑋今年中剛讀大學,夫妻重擔較減輕,本已規劃接下來人生計畫等等,然因被告公司嚴重職業安全疏忽致本件事故發生,讓原告等一夕間失去丈夫、父親,從此失去與丈夫、父親和樂生活,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等之圓滿家庭遭逢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的痛苦。原告曾柏雅係家庭主婦,高職畢業,請求200萬元,實甚為合理。
 ⑷上列費用,原告曾楨雅僅請求被告賠償5,412,265元(卷第126頁)。
  ⒉原告張峻華、張昱瑋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張峻華、張昱瑋為被害人張○發之子,原告張昱瑋現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原告張峻華高職肄業,現受雇於工程行,從事切除工程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2人承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其痛苦程度難以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3項準用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楨雅5,412,2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瑋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峻華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額部分(卷第126頁)。伊認為應賠償之金額為3,273,065元,包含保險給付,且已先行給付60萬元給原告曾楨雅,法院判決應再扣除該60萬元。
 ㈡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依原證三444,800元加216,000元,合計為660,000元(誤載,應為660,800元),原告預請求為800,000元。從而逾越660,000元(誤載,應為660,800元)部分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證十一喪葬費用收據固增加為金額達809,000元,與原證三比對增加達364,000元,卻未含原證四之「蓮位」(俗稱骨灰塔位)之206,000元,明顯原證十一是為其坐實請求800,000元喪葬費,而臨訟製作,不堪採信。
 ㈢兩造間感情甚篤,伊也於第一時間支付部份和解金額60萬元予被害人張○發之配偶曾楨雅。從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每人150萬元之和解金額明顯過高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呈勞動部職業案全衛生署函及其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伊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喪禮費用估價明細表、塔位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既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原告曾楨雅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曾楨雅主張其已支付殯葬費1,025,800元元乙節,有相關單據為證(卷第33、95頁),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殯葬費用為臨訟杜撰之文件,然觀諸原證11估價明細表,就各項費用均有詳細記載,其上亦蓋有慈○緣生命禮儀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且該禮儀企業社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可能為賺取利潤,甘冒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風險,開立不實估價單據供原告求償之必要,衡情堪信上開單據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楨雅,為張○發之配偶,111年度所得僅有154,922元,且名下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財產所得細表在卷可稽(卷第61至63頁),則依原告曾楨雅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原告曾楨雅並非固定或高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其一般正常生活,從而,原告曾楨雅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曾楨雅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曾楨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原告曾楨雅現年48歲,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為36.67年,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則自被害人張○發死亡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曾楨雅估計餘命死亡之日止,需受被害人張○發扶養,考量原告曾楨雅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即原告張昱瑋生存(張峻華為同父異母兄弟),被害人張○發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原告曾楨雅得一次請求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扶養權利、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69,401元【計算式:(242,892×20.9174511+(242,892×0.67)×(21.27459395-20.9174511))÷2=2,569,401.0585665368。其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曾楨雅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69,401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曾楨雅為被害人之配偶,關係至親、情感密切,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參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其與曾楨雅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等,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曾楨雅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4,595,201元(計算式:1,025,800+2,569,401+1,000,000=4,595,201),另扣除被告因本件事故先行支付原告曾楨雅60萬元之賠償,有部分和解書在卷可參(卷第115頁),則原告曾楨雅請求被告賠償3,995,201元(計算式:4,595,201-600,000元=3,995,2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張昱瑋、張峻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昱瑋、張峻華為被害人張○發之子,如今卻因被告對於張○發之侵權行為,遽然失親,承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昱瑋、張峻華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分法益,對原告曾楨雅在3,995,201元、原告張昱瑋100萬元、原告張峻華1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