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佳勲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佳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依上判決,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00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