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非訟
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
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納上訴費用8,925元,依上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