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告(即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主文原記載
更正後主文記載
新臺幣14,875元

新臺幣5,950元

理由欄二(二)原記載
更正後理由欄二(二)記載
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納上訴費用8,925元,依上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
(該部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