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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魏麗梅 
            魏雅瀚 
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被      告  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另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兩造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據上訴人繳納,本件僅就第一審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確定。
(二)兩造前開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費用52,084元。依上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13元(計算式:52,084*15%=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271元(計算式:52,084*85%=44,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13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27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