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74元
李敏雄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5,772元
李敏雄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5,537元
李敏雄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51%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