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號
債 權 人 承鑫通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佳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按
聲請支付命令時,
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其中債務人李美慧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僅提出未載
發票日之無效票九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二、對
相對人李美慧有債權之釋明證據(依所提出之
本票影本所示,各該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據)。」,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共同經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
聲請人公司,雖債務人李美慧未於靠行契約簽名,基於共同經營之意簽立本票,故應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惟
聲請狀所附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復未提出足資釋明請求對債務人李美慧發支付命令之依據,明顯難以表徵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慧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
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