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
代 理 人 林楷閔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