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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04號
債  權  人  莊德明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未正確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債務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向其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送達,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