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吳政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即
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請前即住「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
可參,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