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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劉明鑫  

債  務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一、
    (一)債務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84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于大鈞清償債務,債權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觀之該支票,其發票人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于大鈞係簽名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自屬公司之債務,個人債務,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與債務人于大鈞有何干涉,債權人亦未釋明請求之關聯性,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務人于大鈞於發票人處公司印章後蓋其本人印章開發成立,且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補正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未據表明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8,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