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2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筱芹即林鳳萱、林玟君即林星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林筱芹即林鳳萱、林玟君即林星皇於聲請前即分別住「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