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相 對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74年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就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所為之囑託假扣押登記撤銷(塗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及聲請人曾瑞珍等二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邱顯義(已死亡)位於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假扣押,經本院准於民國74年間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並經登記在案,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又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聲請人曾瑞珍等8人為陳玉才之
繼承人,有陳玉才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足憑。另訴外人邱顯義亦已死亡,
相對人邱靜娟等15人為邱顯義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邱顯義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邱顯義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
本院查詢雙方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玉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玉才、曾瑞珍、林信良、林信義、李阿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玉才、曾瑞珍、林信華、林信義、李阿德),均與邱顯義無涉,且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因。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內政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本件假扣押登記係於74年間,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假扣押登記相關資料,以利本院審查假扣押之原因及案號。經該所函覆本院略以相關申請書件因逾檔案法保存15年規定期限而銷毀,此有該所113年11月8日花所登字第1130012066號函附卷可參。即本件假扣押原因係終局執行漏未塗銷登記或僅為保全登記,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考亦無從探究真實。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假扣押登記於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生事實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無可爭。此外,雙方就假扣押原因可能之債務爭執已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登記如予塗銷,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亦利益於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無繼續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假扣押權利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塗銷該項假扣押之登記,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