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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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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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