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1號
代 理 人 林俊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已指明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是縱依
上開原則,本院亦無從取得管轄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