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0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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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
送達代收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