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1216號
債 務 人 李金源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本件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