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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1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4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温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在本院轄區。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已指明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是縱依上開原則,本院亦無從取得管轄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