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134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温菊蘭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已指明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是縱依
上開原則,本院亦無從取得
管轄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