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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2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務 人 許淑花  住○○縣○○鄉○里村○○○街00號 
                      居○○縣○○鄉○里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其餘標的不明,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