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
設○○市○○區○○路○號
代 理 人 林韋辰 住○○市○○區○○○路○號○樓
住○○縣○○鎮○○○街○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
嗣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往來證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敦南二
分公司、國票證券及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地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