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45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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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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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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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陳周傳義(殁)、陳美玉(殁)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周傳義已於108年1月26日死亡,陳美玉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